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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拍賣標的所有權與處分權
甲銀行與乙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甲銀行要求法院拍賣已查封的乙公司的辦公樓未果。甲銀行便與丙拍賣公司簽訂委托拍賣活動,委托拍賣上述標的物。丁成為買受人后要求交付拍賣標的未果,欲對拍賣人、委托人提起訴訟。問:1、本次拍賣活動是否合法有效,為什么?2、委托人拍賣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承擔什么責任?3、丁買受人交付標的的訴求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能否實現?
1、本次拍賣活動不合法,屬無效。因為委托人對該拍賣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拍賣法》第六條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而在本案例中,拍賣標的屬于乙公司,人民法院僅僅是依照甲銀行的請求對其辦公樓予以查封,并沒有裁定給甲銀行,更沒有過戶給甲銀行,故甲銀行與丙拍賣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無效。拍賣公司拍賣了委托人無所有權、處分權的標的物,因而是無效的。
2、委托人應承擔過錯責任,拍賣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拍賣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那么,在本案例中,拍賣人是否屬于明知,應依據事實。拍賣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拍賣人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核實”。如果拍賣人未盡應盡核實義務,或雖核實但未核實出來,那么,其責任是難以免除的。甚至還要先行賠付。
3、如果丁買受人完全按照拍賣人的要求辦理了競買手續,是合格的買受人,其交付標的的訴求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由于委托人無合法的委托權,導致拍賣行為無效,所以其交付標的的訴求無法得以實現。
案例二——文物拍賣的條件
某拍賣公司通過多年運作,已具備了相當實力。該公司通過增資擴股將股本從500萬元擴大到了2000萬元,并在工商局辦理了股本變更手續,成為當地最具實力的拍賣公司之一。為了拓展業務領域,該公司盯上了近年來日益紅火的文物拍賣市場。于是,從民間收購了一批文物,準備以零傭金的方式舉辦一場新春拍賣會以擴大影響。但是考慮到文物拍賣的特殊性,該公司在拍賣前咨詢了拍賣領域的專家,專家指出了該公司的一些違法之處并建議加以改進。
問題:如果你是專家,請指出該公司上述行為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改進意見。
參考答案:1、該公司應首先取得文物拍賣的經營資格。按照《拍賣法》第十三條的要求,“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具有一千萬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有具有文物拍賣專業知識的人員”。同時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要求,還需要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級文博館員職稱的專門人才。
2、拍賣前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要求,將擬拍文物報經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許可;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進行拍賣的過程中,還應按規定做出記錄,保審核部門備案。
3、該公司無權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按照《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拍賣企業不能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拍賣法》第二十三條更是明確規定“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4、該公司不能以零傭金的方式舉行拍賣。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價的價格銷售商品。該公司以零傭金舉行拍賣,實際上是屬于低成本銷售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另外這也是《拍賣管理辦法》所禁止的并應受到處罰的行為。
案例三——瑕疵、舉證責任倒置
1995年,張某在某拍賣中心的拍賣會上競得黑色奔馳轎車一輛。拍賣中心提供的資料證明,該車出廠日期為1983年,行駛里程21萬公里。競買成功后,張某支付價款16萬元,手續費1600元,并于當月辦理了過戶手續。據了解,該拍賣中心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時間是1996年10月10日。張某將車開回家不久就發現該車的出廠日期是1977年而非1983年,與拍賣中心提供的資料不符,遂要求退貨。協商無果后便將拍賣中心訴上了法庭。請求:1、確認拍賣中心存在欺詐行為;2、確認拍賣中心不具備拍賣人資格;3、退回車輛,返還購車款、手續費、賠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拍賣中心有義務將拍賣標的真實情況告訴競買人,拍賣中心卻未充分履行該項義務。但考慮到已將該車行駛里程告訴了競買人,競買人可以據此對車輛的行駛狀況做出相應的判斷。所以張某僅以拍賣中心未如實告知所拍車輛出廠年限為由,要求確認拍賣中心在拍賣實施過程中存在欺詐,缺乏事實根據。另外張某未向法庭出示該拍賣會舉行時,拍賣中心尚未成立的的事實依據。故法院對張某要求拍賣中心退還購車款、賠償損失的訴求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張某要求拍賣中心退回購車款16萬元、手續費1600元,并賠償16.16萬元的訴訟請求。
問題:1、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2、本案原告提出拍賣中心尚未成立一事法院為何不予支持?3、你認為法院的一審判決是否正確?簡述理由。
一種意見認為:1、本案中拍賣中心并無欺詐行為。拍賣中心雖未充分履行瑕疵告知義務,但已將行駛里程作了如實介紹。拍品已公開展示,競買人也可以對該車的車況做出相應的判斷。故訴拍賣中心欺詐缺乏證據。
2、原告舉證不利,后果自負。對于原告提出拍賣車輛在先、公司成立在后的主張,根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是對的。
3、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是原告訴拍賣中心存在欺詐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對該車拍賣在先、公司成立在后的主張又無提供相應證據,因此拍賣行為合法有效,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1、拍賣中心確實存在欺詐行為。因為其提供的資料表明,該車出廠日期是1977年,而非1983年,兩者相差七年之多。
2、僅根據行車里程無法判斷車輛的出廠日期。根據《國家汽車報廢標準》,小汽車的使用年限,運營車輛年限是十年,非運營車輛是十五年。即使該車屬非運行車輛,行駛七年后,其壽命已接近一半,這與出廠日期雖有聯系,但畢竟是兩碼事。
3、拍賣中心是否擁有合法拍賣資格,舉證責任在被告而非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拍賣中心才是其是否合法成立的舉證責任人。
4、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法院的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顯失公平。
上述意見你同意哪一種呢?
案例四——競買人應具備競買資格
某市拍賣公司受國稅局委托,對一批香煙進行拍賣。7月10日,拍賣公司在某市日報上發布了拍賣公告。公告注明:所有香煙整體拍賣,底價16.7萬元;競買人須具有煙草經營權;有意者請帶身份證件和煙草經營權證件及2萬元保證金,到拍賣公司辦理競買手續。至7月17日,登記的競買人共13人,所持證件復印件顯示,競買人符合競買條件并交納了保證金。
7月18日,拍賣會舉行。經過激烈競價,最終由18號競買人張某,以20萬元的價格競買成功。成交當日,張某先交了10萬元,約定剩余價款將于三日內交齊。然而第二天,8號競買人李某,向拍賣公司提出異議,成18號競買人并無競買資格,他的煙草專賣經營證系偽造的,并稱拍賣公司與買受人有串通嫌疑,拍賣無效。隨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交了證據。經法院查明張某的煙草專賣證確系偽造,但李某沒有提交拍賣公司與買受人串通的證據,法院對拍賣公司與買受人串通的事實不予認定。
問題:1、8號買受人不具備競買資格,是否導致拍賣無效,為什么?
2、拍賣公司沒有查出買受人的資格無效,是否構成惡意串通?
3、應如何處理本案中的法律關系?
參考答案:1、買受人不具備競買資格將導致拍賣無效。按照我國《拍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拍賣標的的競買條件有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目前我國實行煙草專賣制度,競買人無煙草專賣經營證,無資格參加競買,因此其競得行為應屬無效。
2、不夠成惡意串通。判斷是否構成惡意串通,要看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是否有串通的故意和事實,拍賣人只是對買受人的競買資格審查不嚴,存在過錯,并不能證明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存在串通,更談不到惡意串通。
3、張某應承擔由此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法院可以判令張某承擔第一次拍賣的傭金,同時對香煙進行再次拍賣。再行拍賣的價款如果低于第一次拍賣的價款,其差額應由張某補足。但由于拍賣公司也有過錯,因此拍賣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例五——買受人不履約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某拍賣公司受法院委托,對某鎮一家燃氣站的設備及土地使用權進行拍賣,該拍賣標的的評估價值為人民幣50萬元,保留價確定為40萬元。拍賣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經公告、展示之后,舉行了拍賣會。經過多輪競價,最終由3號舉牌人黃某以45萬元競得。然而,付款期屆滿,黃某卻以無法辦理液化氣經營權為由拒絕付款,并向拍賣公司和法院提出,該標的屬于特種行業使用設備,拍賣該標的應含經營權手續,否則,拍賣不能成交,并要求拍賣公司退回保證金。與此同時,液化氣站的債權人也提出,評估價為50萬元,而成交價45萬元,低于評估價應屬無效,并表示,早知如此,他們也要參與競買;同時還提出,拍賣前沒有通知債權人參與競拍,本次拍賣應屬無效。
問題;1、拍賣公司是否有義務協助黃某辦理經營權手續?
2、拍賣成交價低于評估值是否導致拍賣無效?
3、拍賣公司是否有義務通知債權人到場?債權人不到場是否影響成交結果?
參考答案:1、拍賣公司沒有義務協助黃某辦理經營權手續。委托人委托拍賣的是燃氣站設備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并不包括經營權。買受人競得的只是設備的所有權和土地的使用權。
2、成交價低于評估價并不必然導致拍賣無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的規定》,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因此,只要成交價等于或高于保留價,拍賣就合法有效。
3、當事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場。按照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拍賣公司只有在受人民法院委托的情況下才有義務通知當事人到場。
案例六:過戶手續應由買受人自行辦理
受某法院委托拍賣一輛小汽車,該車車況正常,在使用年限內,車輛檔案保存在車管所。法院在查扣車輛時車主稱行駛證丟失,所以未能將行駛證扣回。拍賣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規定程序對該車拍賣進行了公告和展示,并在拍賣目錄中對行駛證的情況作出了說明。某競買人在拍賣會上以高于低價的價格購得該車。然而,兩年半后,買受人將拍賣公司告上法庭。訴稱由于拍賣公司在交付該車的時候沒有提供行駛證,致使車輛一直未能過戶到買受人名下,不能正常行駛。該車屬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車輛,拍賣公司對該車的拍賣無效。要求拍賣公司收回車輛,退還車款,并賠償買受人為該車支付的養路費、停車費。
問題:1、本案中的車輛是否屬于禁止交易的車輛?根據我國那部管理法規作出這樣的判斷?
2、拍賣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未能過戶的責任?
3、買受人支付的養路費停車費應當由誰承擔?
4、你認為法院應當如何判決?
參考答案:1、按照機動車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該車不屬于禁止交易、不能過戶的車輛。
2、根據拍賣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委托人、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拍賣人沒有義務為買受人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不應當承擔車輛未能過戶的責任。
3、拍賣成交后,車輛已交付買受人使用,車輛的所有權已經轉移。買受人使用車輛中應繳納的養路費、停車費,應當由買受人自己承擔。
4、拍賣公司的拍賣行為合法有效,法院應駁回買受人的無理要求。買受人未辦理車輛過戶的手續,應由買受人和委托人共同負責,與拍賣公司無關。同時,買受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
案例七——遇到無具體規定的拍賣事務怎么辦?
某拍賣公司舉行了一場破產財產拍賣會,拍賣標的以120萬元起拍,但拍賣師出價后無人應價。從現場看,并非人氣不足,競買人多達40多人,其中的許多競買人具備相當的經濟實力,也有購買欲望。根據拍賣人掌握的情況,無人應價是由于有一些競買人惡意串通,企圖逼迫拍賣公司調低價格,甚至有個別競買人采取不正當手段,威脅其他競買人不得應價。拍賣師見狀及時中止拍賣。經與委托人協商,拍賣公司宣布采用降價方式重新恢復拍賣。拍賣師宣布拍賣規則后,個別競買人提出異議,拍賣師不為所動,當報價降至135萬元時,7號持牌人和11號持牌人同時舉牌,拍賣師決定由降價拍賣轉為增價拍賣方式,由7號和11號繼續競價。最終11號競買人以140萬元的價格競買成功。拍賣結束后,7號競買人提出本次拍賣無效,理由是:拍賣公司無權中止拍賣,在無人應價時應宣布流拍而非中止;采用減價拍賣時,7號和11號肯定不是同時舉牌應價,拍賣師應當判斷出誰先出價,來確認成交價,而不應轉為增價拍賣,違反了拍賣規則。
問題:1、本案中惡意串通的競買人,違反了拍賣法的什么規定?我國拍賣法對惡意串通的行為應承擔的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2、本案中拍賣公司是否可以中止拍賣?一般來說拍賣公司在哪些情況下可以中止拍賣?
3、在本案中,拍賣公司在減價拍賣中的處理方法是否合法?為什么?
參考答案:1、本案中的惡意串通人違反了我國拍賣法第三十七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規定。拍賣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2、拍賣公司有權中止拍賣。本案中,拍賣一開始無人應價,是由于有競買人惡意串通,不能視為拍賣不成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情況下可以中止拍賣:(一)對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處分權有異議;(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賣活動暫時無法進行;(三)委托人有正當理由并書面通知拍賣人終止拍賣活動;(四)其他可依法中止拍賣的情形。
3、這種處理方法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我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活動由拍賣師主持,拍賣師在主持拍賣活動的過程中,除了依據現行的法律法規以及事先制定的拍賣規則外,對于沒有明確規定的事宜,拍賣師可以依據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自由裁量的權利。其理論依據是法無禁止不違法。
案例八:某拍賣公司應否承擔退款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某糧食局為落實市政府關于全市糧食企業的改制方案,委托某拍賣公司對其所屬12家鄉鎮糧所的倉儲用地、房產進行拍賣。某房地產開發商在繳納了104.3萬元的競買保證金后,以300萬元最高應價成為第12號標的買受人,但遲遲沒有支付剩余款項。在距競買成交之日一年期屆滿前,以(一)所拍土地為劃撥土地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二)部分土地和庫房對外出租且租期長達50年未予告知、(三)有某通訊公司的發射機站難以搬遷為由將拍賣人訴諸法庭,要求(一)確認《拍賣成交確認書》無效、(二)返還所交保證金104.3萬元及利息、(三)承擔全部訴訟費)。經了解:拍賣人在拍賣前將相關土地使用權證、租賃合同、房產證復印件提供給了該開發商,同時,拍賣人在拍賣會上以特別聲明的方式宣布:(一)標的拍賣為現狀拍賣、(二)土地用途不變、(三)有未到期的租賃合同。庭審過程中買受人對提供相關文書的復印件一事予以否認,拍賣人也未提交已經提供相關文書復印件的證據。目前該案尚未判決。問:買受人的訴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拍賣人應否退還款項并支付利息?
代理律師答辯認為:買受人的訴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為
(一)拍賣的雖是劃撥土地,但市政府批準的全市糧食企業改制方案中已把處置所占用的行政劃撥土地收入作為改制的費用來源之一。作為委托人的糧食局已獲得該劃撥土地的處置權,拍賣人接受委托對其拍賣并無過錯。
(二)拍賣人對標的瑕疵已履行了告知義務,《拍賣管理辦法》第53條第二款規定“拍賣企業、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三)拍賣人并不存在重大過失,免責聲明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拍賣是中介行為,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買賣,不能將拍賣等同于通常意義上的買賣。按照《合同法》第173條規定,調整“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優先適用拍賣法的規定而非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但主審法官認為:國土資源管理局是實施劃撥土地處置的職能部門,市政府也不能違法。你認為主審法官的意見有無道理?